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1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王郁雯
被 告 紀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9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改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辦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門號
)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1,799元(含電信費7,669元及專案補償金4,130元
未清償,嗣台灣之星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系爭門號,但因手機訊號不好,伊
都沒辦法使用,故不支付電信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債權
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影本
等件為證,被告對其有申請系爭門號及積欠上開債務並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其因訊號不良無
法使用系爭門號而拒絕給付電信費,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原告所提供之電信設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而達至被
告得以依何種法律規定拒繳通信費之程度,是被告空言抗辯
因收訊不佳而無法使用系爭門號一節,顯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
(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於大同派出所,有
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09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