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宏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保宏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配件包壹拾伍個、行動電源玖個;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貳拾伍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盒子貳個、充電器壹個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等商品」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林保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均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專用期限:民國109年6月15日/民國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充電器、塑膠製置物盒等商品」;第21行「向不詳之人進貨」,更正為「向不詳之夾客以每樣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進貨價格進貨」;第22行「放置於前開夾娃娃機台內牟利」,補充為「放置於前開夾娃娃機台內,並設置保夾價格為680元用以牟利」;第28行「配件包9個、行動電源3個」,更正為「配件包8個、行動電源4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侵權仿冒鑑定報告」,補充為「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同欄二第9行「配件包16個、行動電源8個」,更正為「配件包15個、行動電源9個」(見偵查卷第84頁市值估價單、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並補充「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同年4月29日14時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內持續陳列如聲請所指之仿冒商標圖樣之物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所指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為特定物品品質之表彰符號,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其陳列所生危害程度尚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配件包15個、行動電源9個;仿冒「Beats」商標圖樣之耳機25副;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盒子2個(含員警購得之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個,見偵查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印有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水壺1個、杯子4個,既然無法鑑定是否為仿冒品(見偵查卷第48頁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應認非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聲請認上開物品仍需沒收,容或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㈡、而員警於夾娃娃機台內扣得之1,010元(見偵查卷第100頁扣押物品清單),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警方佯以顧客身分共投幣幾次始成功夾取扣案之該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充電器1個,卷內並無資料,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警方僅投幣1次,即夾取該採證用之充電器,又夾取1次僅需投幣10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為10元乙節,應可認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僅10元,價值甚為低微,且未據扣案,將之沒收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474號被告林保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民國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塑膠製置物盒等商品;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112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於充電器、電線、電纜及轉接器、耳機、紙製容器等商品;又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及文字為國際著名商標,業經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119年11月15日),指定使用耳機等商品,上開商標均為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上開商標均仍在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8年中旬起,向 鄒育燁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夾樂娃娃家族」之編號4、15、29號夾娃娃機台,並於109年1月間起向不詳之人進貨後,將印有上述3個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商品放置於前開夾娃娃機台內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警方於109年2月13日,在上址夾樂娃娃家族機台內夾得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充電器1個,經送鑑定結果為仿冒品。
警方遂於109年4月29日14時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000666號搜索票至上址夾樂娃娃家族編號4、15、29號機台搜索,當場在編號4、15號機台內扣得印有蘋果商標之配件包9個、行動電源3個、印有Beats商標之耳機4個、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盒子2個、水壺1個、杯子4個、現金1,010元,在編號29號機台內扣得印有蘋果商標之配件包7個、行動電源5個、印有Beats商標之耳機21個等物品(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水壺1個、杯子4個無法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其餘均為仿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鄒玉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000666號搜索票影本、手繪現場圖各1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9年4月29日現場照片22張、萬國法律事務所109年3月2日侵權仿冒鑑定報告、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資料檢索服務、109年2月13日現場照片8張、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萬國法律事務所109年6月15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含附件照片21張)、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資料檢索服務、BEATS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含附件照片5張)、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品資料檢索服務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自109年1月初起迄109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係持續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扣案之印有蘋果商標之配件包16個、行動電源8個、印有Beats商標之耳機25個、印有HelloKitty商標之杯子4個等仿冒品,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1,01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