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救字第000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太郎 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台南市○○路○○○巷○○號住所之鐵門為人毀損,乃向台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報案,詎相對人洪太郎竟以原告並非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拒絕受理原告之報案,顯己涉嫌刑法上瀆職罪嫌云云,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6年10月23日96年度訴字第852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惟聲請人逾期不補正,並於96年11月14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狀內檢附台南市中西區三合里 曾雅志 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表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1月21日院福審字第0960007773號函移送本院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6年度訴字第8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之抗告狀、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然查,依聲請人前揭起訴狀(本院96訴字第852號)所主張之事實,經核係屬刑事事件,本院依法並無審判權,故聲請人就該事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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