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 告 丁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6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
4月27日止,按約定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年息1%計算為2.095%,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目
前為年息1.67%),倘未依約繳款,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8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尚積欠本金184,891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未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