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上訴人 陳志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2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627號,
107年度偵字第16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的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
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如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志鴻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律有所指摘,僅陳述其究為毒犯亦是病患,實難辨明,其自購禁藥,罪無可逭,長期以往,自戕身體健康,並無損及他人,認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之配比云云。原審乃認其主張空泛,顯非屬具體之理由,不符法定上訴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本案警員因上訴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而侵入上訴人住處肆意搜索,此一未達法定發動門檻之搜索程序應屬違法;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須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時,始得為強制採驗,本件上訴人經逮捕並拘束人身自由後,因警員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強制採驗權限之錯誤告知,而簽立同意書,則上訴人之同意不具自願性,亦不符「相當理由」之發動門檻,該採證程序自屬違法,求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本件依卷內上訴人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字第8627號偵卷第8頁、第26頁、第45頁),上訴人已同意警察搜索、採尿。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質以對於警方採驗尿液過程有何意見,亦當庭表明無意見(見毒偵字第8627號偵卷第88頁),俟上訴本院後,卻又爭執警察對其搜索、採尿之程序違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而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第一審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原判決亦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駁回其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並未聲明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其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蔡新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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