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告 江建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林琮淵就坐落臺東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6年7月2日為被告江建菖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江建菖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查系爭土地經鑑價後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60萬7,848元,少於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萬7,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
書記官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