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原告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庚廷 即忠肯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333)。

二、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相關事實理由,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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