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黃祥益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4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祥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羈押,嗣經裁定延長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案情坦承不諱,且伊犯後態度良好,有固定之住居所,無任何逃亡之管道,並無任何証據証明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在案,伊已不可能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如命伊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黃祥益與共犯 高啟明吳嘉偉 等人共同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分持鋁製球棒、柴刀等器械圍殺被害人 楊賢亮 等情,業據被告及共犯高啟明、吳嘉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鄉○○路○段與復興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可證。而楊賢亮被多人圍殺因而死亡,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106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非可謂不重,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本院亦未以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原因。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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