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奕 貴代理人 金鑫 律師被告 陳奕乾
陳奕鑑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陳泓年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得利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鑑、陳奕乾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奕鑑係從事房屋建築業務之人,與陳奕乾、 陳奕貴 為兄弟,前於民國98年3月13日,就坐落 桃園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計3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村00○00號,下稱系 爭農舍 )之興建工資,與陳奕貴簽立切結書(該日即經本院公證人 吳宗禧 為認證),而協議略以:陳奕貴應給付陳奕鑑興建系爭農舍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陳奕鑑則應於受領後,放棄系爭農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詎陳奕乾知悉上情後,明知自己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奕鑑,僅因欲向陳奕貴主張本身亦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即與陳奕鑑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奕鑑於99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如附表所示收據(下合稱系爭收據),虛偽登載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到「大哥」即陳奕乾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表示陳奕乾有出資興建系爭農舍,並交付陳奕乾。嗣後陳奕乾即持往住處外之某商店,使其內不知情之店員加以影印,再將系爭收據影本作為起訴狀之證據,而於99年10月19日,持向本院民事庭對陳奕貴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奕貴及法院對於 上開 民事訴訟事件准駁之正確性,並致本院民事庭法官因不知系爭收據有該登載不實情形,而陷於錯誤,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確認陳奕乾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陳奕乾乃取得勝訴判決(陳奕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得逞。
二、案經陳奕貴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自訴人本件自訴,原雖以99年11月17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提起,並記載其案由係「偽證及誣告」,但觀之內容,則實係主張被告陳奕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乃提出由被告陳奕鑑所登載不實之系爭收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卷內該訴狀可稽(審自字卷第1至5頁),是上開訴狀之標題及案由記載,應有誤植,自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亦已改正,有卷內該訴狀可稽(審自字卷第103至106頁),而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雲嬌 (即被告2人及自訴人之姊妹)於上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訊問中所為之證述,依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參、事實認定:訊之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同辯稱:系爭農舍係陳奕乾所單獨出資,而由陳奕鑑負責建造,系爭收據乃陳奕鑑每次收到陳奕乾交付興建款的當天所開立,要屬真正 云云 ,經查:
一、關於被告陳奕鑑係從事房屋建築業務之人,而系爭農舍為3層樓之未辦保存登記且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房屋,又被告陳奕乾係於99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且在起訴狀內提出由被告陳奕鑑所開立之系爭收據影本,而請求確認被告陳奕乾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嗣本院民事庭即因此於100年7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陳奕乾勝訴,自訴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卷內顯示係被告陳奕鑑支付工程款之估價單、發送傳票、送貨單,及標明系爭農舍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上開起訴狀暨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印,與作為證物之系爭收據影本,暨上開民事事件之各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審自字卷第6至9頁,自字卷一第58頁,自字卷三第103至105頁、第112頁反面至114頁反面、自字卷一第54至57頁、自字卷三第157至163頁),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均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陳奕乾有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陳奕鑑,被告陳奕鑑就系爭收據所登載之內容,是否不實一節,則查:
㈠依航空照片等相關證據為觀:
1.被告2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歷次言詞辯論,及101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對系爭農舍之興建歷程,均稱:系爭農舍自78年底開始動工蓋、挖地基,79年6月稻子收割完後施工做1樓地板、 陳奕欽 進場配水電,自此才開始大興土地開始建蓋云云(民事卷第55至58頁、第124至
126頁、審自字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自字卷三第
146頁)。
2.本院嗣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調系爭土地附近之78年6月14日、79年6月13日、79年10月20日及80年6月5日之航空照片後,經送請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於上開航空照片上標出系爭土地之位置,結果該地政事務所除就79年10月20日之航空照片,表示無法判別外,其他78年6月14日、79年6月13日及80年6月5日之航空照片,則均有以紅色原子筆,在本院檢附之航空照片影本上,繪出系爭土地之大致位置,有卷內該測量所101年8月20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圖資查訊系統表及航空照片(自字卷二第196頁至第201頁)、101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之航空照片(自字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及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7日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其檢附之系爭土地所在地籍圖、上開4張航空照片之影本(自字卷三第60至65頁)可稽。
3.而將經過紅色原子筆繪出系爭土地大致位置之上開78年6月14日、79年6月13日及80年6月5日航空照片影本,再對照該3張航空照片之上開原本,即可看出:系爭土地於78年6月14日當時,僅有種植類似稻作之農物,而於80年6月5日當時,其上即有系爭農舍,且別無其他農作物,以此觀之,固無可疑之處,蓋系爭農舍係於80年間才完成者,被告2人及自訴人均所是認,而被告2人上開辯稱之系爭農舍開始興建時點,最早也在78年之年底。但系爭土地於79年6月13日之狀況,將該日之航空照片與78年6月14日之航空照片對照,即可看出其實委無任何變動,同樣係遭農作物所覆蓋,而被告2人上開辯稱之78年年底所開挖的地基,79年6月間所蓋的1樓地板,都毫無蹤影,遑論陳奕欽進場鋪設的水電!至於系爭土地之79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該地政事務所雖覆稱無法標註系爭土地於其上之位置,但由上開經過紅色原子筆繪描之78年6月14日、79年6月13日及80年6月5日航空照片影本可知,系爭土地乃位於兩條路之交叉口上,而面臨較寬道路之一側右後方,則有一直條房屋,以此相對位置觀察,該79年10月20日之航空照片,其上系爭土地之所在,即確如卷內由自訴人提供之相同照片上藍色標籤紙所指之處(自字卷三第75頁),而觀之同無任何「地基」、「1樓地板」或「水電」等房屋興建之跡象可察,是系爭房屋至少迄79年10月20日前仍未興建者,業可斷定。
3.承上,被告2人上開關於系爭農舍之興建歷程辯稱,即屬不實,無待贅言,詎被告2人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79年6月13日及79年10月20日之系爭土地航空照片,並詰問以系爭土地於上開日期根本就係農田時,被告陳奕鑑竟馬上改稱:20幾年了,伊也不清楚了云云(自字卷三第94頁),辯護人亦辯稱:陳奕鑑先前應有誤認開始興建之月份云云(自字卷三第
155頁反面);或辯稱:陳奕鑑的陳述,或因年代久遠,而致差到半年或1年云云(自字卷三第199頁反面),均反於先前統一而堅持之口徑,顯係知悉說詞遭到識破,才臨訟編造,自不可採。而被告陳奕乾對此,則一方面稱:圖上系爭土地看起來像是稻田,一方面又稱:要蓋房子前要讓地基乾燥云云(自字卷三第94頁),連稻田飽滿含水不利地基乾燥之明顯矛盾,都未及察覺,便脫口而出,益見情虛,才亂摭言語搪塞,辯稱更不可採。詎辯護人猶辯稱:系爭土地之79年10月20日航空照片,雖顯示上面係綠色之植披,但陳奕鑑於78年底係只做排水工程,之後或因遭野草覆蓋才會如此云云(自字卷三第100、155頁),但79年10月20日前,若有任何工程進行,尤其經過被告2人上開所辯稱之大興土地,施作1樓地板及水電後,系爭土地自不可能全數仍遭雜草所覆蓋,此部分所辯,要不合理,同難憑採。
5.又必有實際進行工程,才需支付工程款,出資者亦方有給付款項予工地負責人之必要者,乃社會交易之一般通念。但核諸卷內系爭收據如附表之記載(審自字卷第34至38頁),卻顯示自78年11月29日起,被告陳奕鑑便開立給「大哥」即被告陳奕乾如附表所示之多筆收據,而被告陳奕鑑自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即稱:陳奕乾拿現金給伊,伊就開收據,日期就是收據上面記載之日期云云(民事卷第171頁),則迄79年10月間,其總數既達107萬5,000元,而佔系爭收據合計之款項165萬元的三分之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倘系爭收據所示之款項,真係被告陳奕乾所給付予被告陳奕鑑以支付系爭農舍之興建者,且系爭農舍至少於78年年底,業已開始基礎之工程,如被告2人上開所辯,則至79年10月20日之上開航空照片攝影當時,系爭農舍必業已完成相當之部分才是,怎會毫無動靜,而如前述?難道被告陳奕鑑敢 厚顏 自78年11月29日起,便開始以準備材料為由向被告陳奕乾索討金錢,但實挪用於他處?而果被告陳奕乾已給付工程款達107萬5,000元,但系爭農舍於79年10月20日時點,並未興建,又如前述,此豈非冤枉?惟以被告陳奕鑑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陳奕乾每個月應該都有來1次情形云云為觀(自字卷三第232頁反面),此等情節,又無可能,蓋被告陳奕乾既然每個月都會來看,則自己大筆款項業已交付,工程卻毫無進度,焉有不為此爭吵的道理,哪會繼續於79年11月15日起繼續付款,而如附表編號9以下之收據所示?是被告陳奕乾實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奕鑑者,亦至灼然。詎辯護人猶辯稱:兄弟蓋屋,陳奕乾不能要求陳奕鑑必須按工程進度請款,只要陳奕鑑開口備料,陳奕乾就要付,所以79年初左右之收據,乃提前備料云云(自字卷三第100頁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但被告陳奕鑑果真先拿到錢,卻無任何施工,而如前述,則所提前預備的大筆材料要放在哪裡?難道當時市場上關於房屋興建之材料,竟如此稀少,或行情一日數變,非得先買進大筆為囤積?此部分所辯,同不合理,要非可採。
㈡依吉課及相關證據為觀:
依卷內 永晉 擇日館出具之吉課顯示(自字卷一第116頁),上有「 陳張 段妹福造」、「主事者已亥生」、「十一月初一丙辰日午時‧‧‧先動土」、「帝三庚午」、「戊子」、「丙辰」等內容。而證人即出具該吉課之永晉堂擇日館負責人 徐潤會 ,於本院訊問時,經提示該份吉課,乃證稱:這是伊寫的,是伊的字跡,「陳張段妹福造」,係指陳 張緞妹 請伊寫吉課以擬定動工日子,「帝三庚午」係指好日子,至於「亥」係屬豬的人等語(自字卷一第165頁至166頁)。另依卷內農民曆節本可知(自字卷一第117頁),庚午年、戊子月、丙辰日,乃農曆之79年11月初一,換算即為79年12月17日。再依卷內萬年曆對照表即知(自字卷二第78頁),於00年0月0日出生之自訴人,農曆歲次係已亥,屬豬。復參諸證人陳雲嬌於上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曾證稱:78年至81年間,陳家除了系爭農舍外,沒有蓋其他的房子等語(自字卷二第56頁),質之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在79年至80年間,我們家除了興建系爭農舍外,好像沒有興建其他房屋等語(自字卷三第147頁),綜上足見,不但該吉課本身,應屬真正,而非如辯護人辯稱:該吉課係陳奕貴臨訟而 杜云云 (自字卷三第151頁反面)外, 陳張緞 妹即被告2人及自訴人之母親,要係因自訴人有所出資而欲興建系爭農舍,才會代為委人擇定於79年12月17日動工等情,亦堪認定,蓋陳家於79至80年間,既只有興建系爭農舍,倘係於78年便已興建, 陳張緞妹 又何需再請人出具動工良辰係79年12月17日之吉課?而果被告陳奕乾才為系爭農舍之出資者,則依卷內上開萬年曆對照表記載,被告陳奕乾既乃00年00月00日生,農曆歲次應係辛卯、屬兔,吉課上之主事者,為何不寫 辛卯生 ,而另去選擇已亥歲次生並屬豬之自訴人為主事者?對此,辯護人雖另以卷內自訴人提出之新居落成禮簿(自字卷二第109至121頁),辯稱:由該新居落成禮簿之編號第44至第60號賓客,乃陳奕乾之朋友、同事,可證陳奕乾是系爭農舍之出資者云云(自字卷三第153頁),但姑不論案內查無任何關於上開賓客與被告陳奕乾關係之證明,未有根據,即作推論,已嫌未洽,縱有此事,人基於兄弟之情,於手足宴客時,盡量招呼自己同事、友人入席以壯場面,也是常見,何能以此證明人多的一方就是事主?此部分所辯,更無足採。
㈢依切結書等相關證據為觀:
1.卷內由被告陳奕鑑與自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依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民事卷第171頁),切結書之內容係自訴人擬好內容後,交由被告陳奕鑑之代書朋友所繕打,可見被告陳奕鑑對切結書之內容,確有相當之置喙餘地。而被告陳奕鑑於本院訊問時,雖翻稱:切結書簽立的時候伊沒有看云云(自字卷三第189頁),但由切結書下述之內容可知,此契約對於被告陳奕鑑之權益,影響至深,絕無不看內容便署名之理,此之翻異,反違常情,自非可採。
2.承上,卷內切結書第1條之內容(審自字卷第40頁),係記載「興建工資」由「房屋所有人陳奕貴支付房屋建造人陳奕鑑」,是倘自訴人就系爭農舍之興建毫無出資,加以自訴人又非負責興建之人,為被告2人及自訴人均所是認,於此情形下,自訴人應無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之可能,準此,切結書既乃被告陳奕鑑的代書朋友所繕打,有如前述,被告陳奕鑑於簽立切結書時,為何不對自訴人敢以系爭農舍之所有人自居乙事為異議,甚至要求修改?
3.甚者,被告陳奕乾於99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所附之切結書影本,其中第4條後段關於「陳奕乾房間之物品,也應一併即刻搬出,並由甲方(即被告陳奕鑑)負責」之特約,雖經劃除(審自字卷第41頁),但觀諸自訴人所提出經本院公證人吳宗禧確認、係根據原本所作成而與原本無異之該切結書影本可知(自字卷三第174頁、176頁反面),原先經過公證人認證之切結書,該部分文字並未遭到刪除,而原係協議內容之一部分。被告陳奕鑑對此,雖先辯稱:係於公證前就在代書那裡劃掉了云云(自字卷三第139頁反面),但此與上開經本院公證人吳宗禧確認後之切結書影本內容,分明不符,自非事實,被告陳奕鑑後迨自訴人提出該經公證人確認後之切結書影本,亦已改稱:是公證完後到家裡自行劃掉的等語(自字卷三第189頁),是被告陳奕鑑於事後未得自訴人同意,即自行刪減該特約者,至堪審認,承此,果被告陳奕乾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陳奕鑑,則期間既長,數額復鉅,被告陳奕鑑印象當即深刻,面對於自訴人要求被告陳奕乾遷空房間,若未履行則由被告陳奕鑑負責等內容,豈敢輕易答應?詎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猶稱:伊是將伊的二分之一讓給陳奕貴,其餘伊要陳奕貴找陳奕乾去處理云云(民事卷第126頁),但真有為此告誡,何不明文註記於切結書內,以杜絕自訴人與被告陳奕乾之爭議?且被告陳奕鑑對於切結書,係有一定決定內容之權力者,又如前述,只要稍覺不妥,本非不能先予刪除,詎被告陳奕鑑於本院訊問中,又再翻稱:切結書關於陳奕乾的部分,是陳奕貴說要付200萬元,要伊不要講云云(自字卷三第240頁反面),又與上開曾經要求自訴人還需處理與被告陳奕乾間權益糾紛之辯稱矛盾,均不能採。
㈣依存證信函等相關證據為觀:
依卷內被告陳奕乾於98年3月18日對被告陳奕鑑及自訴人所發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自字卷三第119至120頁),被告陳奕乾當時自陳系爭農舍係「79年由陳張緞妹及陳奕乾、陳奕貴、陳奕鑑三兄弟共同出地、出錢、出工,以集資方式申請興建」,「即令陳張緞妹願放棄四分之一的權益,該農舍的所有權亦應由3兄弟各持分三分之一」等語,其中關於系爭農舍之興建時間部分,分明記載為79年,關於兄弟出資部分,亦明確記載自訴人有所出資,凡此與被告2人上開辯稱之系爭農舍早於78年間便已動工,又只有被告陳奕乾曾出資云云,迥然不同,以此為觀,系爭農舍非於78年所興建,及自訴人確有出資者,均可認定。至於被告陳奕乾對該存證信函內容,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雖稱:這是當初構想,希望兄弟一起蓋房子,但最後自訴人未出錢,都是伊出的錢云云(民事卷第169頁),但存證信函之作成時間,既係系爭農舍興建完成之後,被告陳奕乾先前倘認自訴人爽約而未出資,則存證信函內,又何必再記載系爭農舍為3兄弟所共同出錢、出工?且對於不列計母親權後之分配結果,還要留給自訴人三分之一?詎被告陳奕乾事後竟改辯稱:伊是看到切結書後,因驚訝2個弟弟要搬伊房間的東西,所以直覺自訴人也有出錢,存證信函才會寫到3兄弟出錢、出工,當時伊根本無從知悉及此云云(自字卷三第
201頁),但被告陳奕乾既自承:陳奕鑑拿切結書給伊看,之後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自字卷三第189頁),可見被告2人事先即有針對切結書之簽立一事碰面,則倘被告陳奕鑑從無自自訴人處得到系爭農舍之興建款,必無不對被告陳奕乾清楚交代的道理,被告陳奕乾怎可能於書寫存證信函時,對於系爭農舍之出資情形,還有所誤認?此之翻異,要不合理,自無足採。
㈤上開書證,及其相關佐證,各皆足以證明被告陳奕乾並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奕鑑,被告陳奕鑑就系爭農舍之興建款,自無可能開立系爭收據予被告陳奕乾,以作為曾收到「大哥」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如前述,系爭收據所登載之內容,要係不實,即堪認定。
㈥而被告2人雖提出下列證據,辯護人固另以後述陳詞,資為辯解,然查:
1.證人即系爭農舍之模板施作者 劉文桶 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稱:系爭農舍開工是78、79年,做到80年,這是憑伊的記憶回答云云(自字卷一第164頁),但系爭土地直到79年10月份尚未動工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左明顯,自不可採。況證人劉文桶就本件之工程經過,雖同證稱:伊是施做模板,從地基到3樓都有,整個3層樓的模板是79年的年中就全部完成了云云(自字卷一第163頁),但依卷內系爭農舍80年3月25日使用執照之建築物高度欄記載(審自卷第39頁),系爭農舍當時僅有1層,質之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亦係稱:伊先蓋好1樓,使用執照下來,才增建2、3樓等語(民事卷第56頁),可見迄至80年3月間,系爭農舍之模板工程,最多僅只完成地基及1樓部分而已,怎可能於79年的年中便已全部竣事?可見證人劉文桶關於系爭農舍之確實開工日期,及其歷時,均已無法清楚記憶,證稱要無足採。同理,卷內由證人劉文桶所出具而表示「本人劉文桶確實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承包」系爭農舍模板工程之證明書(審自字卷第77頁),其中有關興建日期之內容,亦非正確甚明,無足憑採。
2.證人即系爭農舍材料供應者 羅煥錦 於本院訊問時,雖一度證稱:伊記得系爭農舍差不多係78年開始蓋云云(自字卷一第
161頁),但系爭土地直到79年10月份,尚未動工一節,已如前述,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左明顯,自不可採。何況,證人羅煥錦就如何可以回憶系爭農舍早於78年便開始興建,及為何會出具卷內記載「陳奕鑑先生於民國78─80年間確有來本建材行(錦聯建材行)叫水泥砂」等各種建材,且係用於興建系爭農舍之證明書(審自字卷自75頁)等情,係證稱:是陳奕鑑找伊,說材料是伊送的,叫伊開這張證明給他,而證明書上雖寫78至80年間有賣建材給陳奕鑑,是陳奕鑑拿他自存的簽單、收據給伊看,但時間那麼久,20多年,現在伊也忘記了等語(自字卷一第160頁反面至161頁),可見證人羅煥錦對此部分事實,不但不敢肯定,先前所為有利被告2人之上開證述及事後出具之證明書,更應係被告陳奕鑑於訴訟外所不當勾串所致,如何能採?甚者,證人羅煥錦經提示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估價單、送貨單、發送傳票後(審自字卷第6頁正反面),確證稱:這些都是店裡面開的或是送貨廠商開的,都是用在蓋系爭農舍使用等語(自字卷一第
159至160頁),再觀諸卷內各該估價單、送貨單、發送傳票(審自字卷第6頁正反面),其開立日期,又均在79年12月至80年12月間,凡此亦適證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
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及於本件所迭稱之系爭農舍是迄79年年底才興建一節,較為可信。
3.承上,系爭土地直到79年10月份,尚未動工一節,已如前述,被告2人另請 陳鑫長 隨同證人劉文桶、羅煥錦所一起出具、內容為 伊有 於78至80年間承包系爭農舍灌漿工程之卷內證明書(審自字卷第76頁),亦與事實相左,自不可採。又同次提出之卷內由 彭及祿 所出具之證明書(審自字卷第78頁),因係記載於80年間承包系爭農舍之鐵工工程,而非78年之年底甚或79年之年初或年中,更無從資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4.被告陳奕乾為證明系爭收據所示款項,均係真實領取後交付予被告陳奕鑑,固提出本人名下中壢郵局0000000號帳戶及配偶 吳瑞媛 名下中壢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節本、中國信託收益分配金支付清單、及面額2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陳奕乾之SBT349619號票號支票為證(審自字卷第80至91頁),而觀其內容,每筆款項領取後不久,各收據即行開立,且領取金額,核與各收據之金額,又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但本件被告陳奕乾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供系爭農舍之興建者,已如前述,則上開巧合,應係被告陳奕乾事後檢視夫妻2人上開財務資料後,指示被告陳奕鑑依樣畫葫蘆地逐張倒填製作收據,自不能遽作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5.另被告陳奕乾雖有提出於80年12月20日至82年7月11日間所拍攝之卷內系爭農舍內部照片8張(自字卷二第104至105頁),欲證明自己自系爭農舍落成後,即有居住在內,但此開情節,本為被告2人及自訴人所是認,而由上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內容,亦可知被告陳奕乾於系爭農舍內,原有房間可以棲息,是照片之出現被告陳奕乾的配偶、子女在系爭農舍內之居家情形者,要極正常,不能反推系爭農舍確係由被告陳奕乾所出資,當無從憑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6.辯護人雖另質疑:系爭農舍倘迄79年12月17日才始動工,則扣掉下雨及休假,根本不可能於取得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前便蓋好系爭農舍,或於上開2執照核發間之空檔完成云云(自卷一第130至131、卷三第151頁反面)。但查: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係80年2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係80年3月25日核發,固有卷內桃園縣觀音鄉公所99年11月17日桃觀鄉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可稽(審自字卷第101、39頁),惟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係稱:先蓋好一樓,使用執照才下來,之後蓋2、3樓等語(民事卷第56頁),被告陳奕乾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1樓完成時就去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語(自字卷三第238頁正反面),而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高度欄,亦顯示系爭農舍於發照當時只有1層,故系爭農舍於80年初,應只蓋完1樓而已,非可遽謂系爭農舍之全部3層建物,早自80年2、3月間便已竣工,甚至係於上開2執照核發間之約1月之空檔內完成。承此,倘工程自79年年底開始後,不論工作日與否、日落與否地加緊進行,多僱人手,則至80年2、3月間,孰能肯定不能先完成1樓部分?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7.辯護人雖再質疑:自訴人就出資及出資款交付之對象各節,於審理中陳述不一云云(自字卷三第151頁)。但查:自訴人就出資及出資款交付之對象各節,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院
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稱:「當初我們建房子是我與母親要居住,均由我一人出資,...由陳奕鑑找工人,我付款」(民事卷第57頁反面);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本件由陳奕貴付款之情形?)我都是以現金給陳奕鑑」、「(系爭房屋何人出資?)我、姊姊陳雲嬌、母親。陳奕鑑出工興建」(民事卷第97頁);於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房屋你出資多少錢?)以我的筆記本所示,應該有290萬到300萬元左右。(是否還有其他人出資?)我母親有出資,我四姊陳雲嬌有借錢給我...(你將興建系爭房屋的款項交給何人?)我把錢交給母親,再由母親交給陳奕鑑,我沒有直接拿給陳奕鑑」(民事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等語,以此為觀,自訴人從一開始表示系爭農舍之興建款,是自己單獨出資,且直接交付被告陳奕鑑甚至工人,到後來陳稱另有得到親人即陳張緞妹、證人陳雲嬌之金錢支援、且款項是透過母親陳張緞妹轉交,兩者固有出入,但自訴人較後之說法,與證人陳雲嬌於上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之證稱:伊陸續拿錢約60、70萬元給母親花在蓋系爭農舍上,系爭農舍母親、陳奕貴及伊3人都有出資等語(自字卷二第56頁),大致相符,且與大家庭中,多由家長出面處理親屬間金錢交付事宜之社會慣行,亦無扞格,應認真實。而自訴人先前之說法,則應係於最初訴訟上主張時,為求勝訴結果,而故為誇大之詞,雖有未恰,仍不能以此即反推自訴人毫無出資。
8.辯護人雖復質疑:自訴人實無資力負擔系爭農舍興建款云云(自字卷三第151頁)。但查:依卷內自訴人之勞工保險卡顯示(自字卷一第83頁),自訴人自71年5月至72年7月任職於萬山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8,700元;自
73年1月至76年3月任職於有盛工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6,000元、6,300元、9,600元、7,200元;自76年5月19日至78年3月2日任職於日錩公司,投保薪資為6,900元、8,400元;自80年1月4日起任職於日錩公司,投保薪資為
1萬1,200元,80年9月1日投保薪資為1萬1,400元,依此計算,自訴人自73年1月至80年8月之薪資,總額不過60餘萬元。執之與自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本院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所稱:伊出資應有290萬元至300萬元左右等語(民事卷第169頁)對照,兩者固有差距,但系爭農舍興建款之籌集,依證人陳雲嬌上開所述,並不只自訴人一人,還有證人陳雲嬌及陳張緞妹,則自訴人究竟出資多少,本非確數,自訴人之稱有出資約290至300萬元者,應係於訴訟上為最有利己之主張,而有所誇大,當不得以該數額基準。又實務上雇主自行或透過勞方同意,而將勞工薪資以多報少,俾主雇雙方得藉此節省社會保險支出者,所在多有,證人陳雲嬌,亦即日錩公司之股東,於上開民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本件即是如此(自字卷二第55頁)。且工作收入,本非吾人出資之唯一管道,自訴人方面,是否另有其他親友可加挹注調度,均未可知,自不能以自訴人之工作收入有限,即推論自訴人未實際出資。詎辯護人猶辯稱:自訴人應提出歷年所得稅通知書以證明實際之收入狀況;及以自訴人所提出卷內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自訴人名下該分行帳戶資料(自字卷二第39至41頁),顯示自訴人於81年4月至83年年底間,存款約52萬元、支出卻達65萬元,而執稱自訴人於系爭農舍興建時也應無何資力云云(自字卷三第152頁反面),欲憑此反推被告陳奕乾才係出資者,自不足採。
三、承上,被告陳奕乾既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奕鑑,被告陳奕鑑就系爭收據所登載之內容,亦係不實,均如前述,而系爭收據影本,既係被告陳奕乾於99年10月19日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時,在起訴狀內所提出之證據,亦如前述,則以被告
2人所稱:陳奕鑑簽完切結書有告知陳奕乾,陳奕乾很生氣,就要切結書來看等語(自字卷三第239頁、240頁反面)為觀,本件係被告陳奕乾於得知自訴人與被告陳奕鑑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後,才於上開起訴日期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商得前述從事房屋建築業務,而會開立收據予業主之被告陳奕鑑,在系爭收據上登載不實之內容者,彰彰甚明。且以前述被告陳奕乾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係主張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乙情為觀,被告陳奕乾乃不甘自訴人擁有系爭農舍之全部所有權,為俾於將來訴訟上作相異之攻防,才將故意提出不實之系爭收據影本於法院者,亦堪審認。再參諸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之本院訊問中,均本於系爭收據影本為一致之不實陳述,有如前述,被告陳奕鑑對於被告陳奕乾取得系爭收據後,將向法院行使以表示對系爭農舍有所出資一節,定當知情。茲本院民事庭法官業已於上開民事事件,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確認被告陳奕乾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有如前述,此當係因不知系爭收據有上開登載不實之情形,才誤認而為,準此,被告2人之藉系爭收據影本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使的詐欺手段,業使被告陳奕乾因而得利,並致自訴人受有損害,情至灼然。被告
2人對此,徒言否認,委非可採。
四、末辯護人雖迭謂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判決,業已根據被告陳奕乾提出之系爭收據影本,及被告陳奕鑑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陳奕乾係系爭農舍之出資興建者,有卷內各該民事判決可稽(自字卷一第54至58頁,自字卷三第157至163頁),然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86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就被告陳奕乾實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奕鑑者,既認定如前,上開民事判決即不能憑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2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農舍之工地負責人 呂水木 、水泥師傅 嚴奕旭 ,而欲證明系爭農舍之興建工程,均由被告陳奕鑑所負責,工程款亦係被告陳奕鑑所支付等情(自字卷三第101頁),然此部分事實,證人羅煥錦、劉文桶於本院訊問中,證人陳雲嬌於上開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言詞辯論時中,均已證述明確(自字卷一第158至第164頁,自字卷二第56頁),且為自訴人及被告2人所是認,本院自無需重複傳喚加以調查;更何況,由被告陳奕鑑轉付予施工之人的工程款,到底係由被告陳奕乾或自訴人所幕後出資,既才係本案之重要爭執事實,上開證人呂水木、嚴奕旭不能證明及此,尤無傳喚之關聯及必要,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
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2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2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2人之詐欺得利犯行,自訴人雖未敘及,然該部分與被
告2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2人,為使被告陳奕乾得向自訴人主張擁有系爭農舍二分之一所有權,竟不惜玩弄司法,而提出不實之系爭收據影本作為證據,已屬不該,詎被告2人於本件訴訟中,除否認犯行外,為圓謊言,猶另提出上開殊不足採之證據資料,徒事爭執,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犯度態度更有不佳。僅念系爭農舍乃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濟價值非鉅,被告
2人之得利及自訴人之受損害者,尚屬有限。是於考量被告
2人本件互為協力之共犯情節,暨智識程度、素行等其餘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奕鑑於上開切結書公證後之數
日,基於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擅自刪除上開切結書之該第4條後段特約內容,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再攜之前往被告陳奕乾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兩人即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奕乾為影印後,於上開民事事件起訴時,將上開切結書之影本,一併作為證據,以表示該特約並非原切結書之內容,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法院對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准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卷內上開起訴狀暨所附上開切結書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9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切結書之該第4條後段特約,係被告陳奕鑑於公證後所自行劃除,雖據被告陳奕鑑自承在案(自字卷三第189頁),並有卷內顯示該特約原係切結書內容一部份之由自訴人所提出,經本院公證人吳宗禧確認、係根據原本所作成而與原本無異之切結書影本(自字卷三第174頁、176頁反面)可證,足認被告陳奕鑑確有自行刪改經過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內容此事實。而被告陳奕乾向本院民事庭對自訴人提起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時,乃併在起訴狀內提出業已劃除該第4條後段特約之切結書影本,固亦為被告陳奕乾所是認,並有卷內起訴狀暨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印,與作為上開起訴狀證物之切結書可證(自字卷三第103至107頁、116頁正反面),而同堪認定。
但觀諸上開起訴狀第4頁上方內容,被告陳奕乾就該切結書之證據資料,乃以之而稱自己的房間物品,竟遭自訴人與被告陳奕鑑所私下合意遷空,並非主張該第4條後段特約,於切結書公證時,便遭劃除,而向法院謊稱此部分內容非原切結書之一部,以主張被告陳奕鑑因於切結書簽立時,便有注意到被告陳奕乾亦有系爭農舍之所有權,所以對於自訴人要求遷空被告陳奕乾的房間物品一節,才會特別要求劃除云云,被告陳奕鑑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亦無為類似之不當陳述,執此為觀,被告2人自無何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而以本案查無被告陳奕鑑劃除該第4條後段特約後,別有以自己名義,就此部分不屬於上開切結書協議之內容,於上開民事事件及本件審理外,另對自訴人有所主張,可認被告陳奕鑑於劃除上開切結書該第4條後段特約時,要無藉此損害自訴人或公證書正確性的故意,應係事後覺得此部分內容,勢將惹得被告陳奕乾不快,不如先行刪去,才出此下策。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共同行使上開變造切結書之故意,遑論被告陳奕鑑有變造之而欲損害自訴人及公證書正確性的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收據│備註││││(被告陳奕乾就左列收據所提出欲證明有交付左列收據所示款項之││││證據)││├──────┬─────┬──────┼───────┬──────┬──────┬───────┤││日期│金額│備註│證據類型│日期│金額│出處│││(民國)│(新臺幣│││││││││,下同)││││││├──┼──────┼─────┼──────┼───────┼──────┼──────┼───────┤│1│78年11月29日│4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8年11月2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4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8年11月28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79年1月14日│12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月9日│1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4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月13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79年2月7日│15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2月6日│15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5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4│79年4月22日│2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4月14日│1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4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5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4月21日│10,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5│79年5月1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5月5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5月12日│15,000元│││││││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6│79年6月15日│5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6月15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吳瑞媛名下中國│79年6月15日│51,798元│見審自字第13號││││││信託、帳號1290│││卷第30頁││││││00000000之收益│├──────┼───────┤│││││支配金交付清單││51,798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0頁│││││││├──────┼───────┤│││││││103,153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1頁│││││││├──────┼───────┤│││││││54,047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1頁│││││││├──────┼───────┤│││││││103,153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2頁│││││││├──────┼───────┤│││││││107,285元│見審自字第13號│││││││││卷第32頁│├──┼──────┼─────┼──────┼───────┼──────┼──────┼───────┤│7│79年8月5日│2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付款銀行為臺灣│79年8月1日│2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小企業銀行、│││卷第33頁││││││發票日為79年8│││││││││月1日、票號為│││││││││SBT349619之支│││││││││票││││├──┼──────┼─────┼──────┼───────┼──────┼──────┼───────┤│8│79年9月16日│12,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9月15日│1,2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5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9│79年11月15日│46,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1月12日│2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被告陳奕乾名下│79年11月15日│21,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6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0│79年11月25日│35,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1月24日│2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5,000元│││││││││││├──┼──────┼─────┼──────┼───────┼──────┼──────┼───────┤│11│79年12月21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79年12月21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0,000元│││││││││││├──┼──────┼─────┼──────┼───────┼──────┼──────┼───────┤│12│80年1月12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1月12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6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30,000元│││││││││││├──┼──────┼─────┼──────┼───────┼──────┼──────┼───────┤│13│80年2月10日│6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2月3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7-1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0,000元││││││││││││││││├──────┼──────┤│││││││80年2月9日│10,000元│││││││││││├──┼──────┼─────┼──────┼───────┼──────┼──────┼───────┤│14│80年2月27日│1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被告陳奕乾名下│80年2月27日│10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中壢郵局、帳號│││卷第27頁││││││000000-0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5│80年3月23日│8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3月17日│3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80年3月23日│30,000元│││││││││││││││││├──────┤││││││││20,000元│││││││││││├──┼──────┼─────┼──────┼───────┼──────┼──────┼───────┤│16│80年4月14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4月14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7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7│80年5月12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5月11日│15,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8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8│80年5月29日│5,3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5月29日│53,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19│80年6月1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6月1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20│80年7月20日│46,000元│見審自字第13│吳瑞媛名下中壢│80年7月5日│10,000元│見審自字第13號│││││號卷第38頁│郵局、帳號1725│││卷第29頁││││││88-5之郵政存簿├──────┼──────┤││││││內頁影本│80年7月14日│10,000元││││││││││││││││├──────┼──────┤│││││││80年7月19日│26,600元│││││││││││├──┴──────┼─────┼──────┴───────┴──────┴──────┴───────┤││總計:││││165萬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