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
羅東鎮權櫃KTV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利澤簡方向行駛,迄
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協和路路口時,因酒後
控制能力減弱,不慎擦撞安全島之路樹及路燈,經警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卡各1件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