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輝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輝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奉派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服警察替代役,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擅離職守,未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欠周,惡性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086號被告陳龍輝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82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輝於民國99年5月3日受徵集服替代役,服役期間1年,並於同年5月24日接受專業訓練結訓後,嗣於同年7月22日配置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服警察替代役。詎陳龍輝明知應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時以前返隊服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無故未按時返隊服役而擅離職役,迄同年11月6日上午8時止已累計逾7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輝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1份及9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6日之勤務分配表影本8紙、高雄縣99年第Z28梯次替代役徵集令影本1紙、兵(役)籍表㈠影本1紙、役籍表㈢及㈤影本各1紙、內政部92年4月22日內授役字第0920080129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龍輝所為,係犯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英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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