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鑑字第1318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4年度鑑字第13189號被付懲戒人 張國華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張國華申誡。
事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國華於76年8月6日初任公職,並於
100年7月11日起擔任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霖公司)董事,另自始未持有該公司股份。惟 張員 於本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104年4月22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4月22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據張員自述,程霖公司為其妹婿之父經營之商業,該公司於100年
8月間核准設立,受親戚請託難以推辭,予以協助掛名該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或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亦未支領公司薪資、分紅等相關報酬,確無公務外兼職經營商業之實際營業行為。依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復查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茲為應審計部全面清查公務員疑似涉及違法兼職人員並請各主管機關妥處,銓敘部爰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案內張員兼職態樣經服務機關召開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3條第4項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10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5780號程霖公司設立登記表。
(二)104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6160號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
(三)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
(四)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五)程霖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103年盈餘分配確認書。
(六)程霖公司股利印領清冊。
(七)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張國華申辯意旨:
一、審計部全面清查全國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及監察人,被付懲戒人兼任程霖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不諳法令,幫忙親戚經營商業,協助掛名董事:
100年8月份因 呂春男 (妹婿之父簡稱親家)欲成立公司,請託被付懲戒人及弟媳 賴麗雯 協助幫忙,當時因不諳法令,且親戚請託難以推辭,而予以協助掛名名董事。其中董事長由呂春男(親家)、董事張國華(被付懲戒人)、賴麗雯(弟媳)、監察人 張淑玲 (妹妹)等出任,公司成員均為家人或親戚。
(二)協助掛名董事,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被付懲戒人僅掛名董事職位幫助親戚成立程霖公司,並未參與經營,未持有股份,未支領任何薪資、車馬費、分紅。
(三)程霖公司非屬職服務機關管轄、監督之事業:程霖公司設立地點遠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非被付懲戒人服務機關所管轄,公司正當經營,且營業項目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並未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無間接圖利情形。
(四)立即辦理解任登記:
104年4月15日接獲分局通知被付懲戒人在程霖公司擔任董事不符規定後,即於104年4月22日辦理撤銷董事登記在案。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擔任公職至今已逾28年,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累計記功
22次、嘉獎827次,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協助親戚成立公司掛名董事,不但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未持有股份,未支領薪資、車馬費、分紅,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程霖公司職位與親屬關係一覽表。
(二)100.08.04日程霖公司設立登記表、102.12.12程霖服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3.06.13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
102年程霖公司股東會會議資料、103年程霖公司股東會會議資料、103年程霖公司盈餘分配確認書、103年第1次股利印領清冊。
(三)被付懲戒人國稅局稅務報表。
(四)104.04.22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
(五)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列印報表。理由被付懲戒人張國華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巡佐。其於76年8月6日初任公職,並於100年7月11日起擔任程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霖公司)董事,惟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政府函知其兼職情事後,已於104年4月22日由該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變更登記,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04年4月22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即解任董事職務。以上事實,有100年8月4日經授中字第10032355780號程霖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4月22日經授中字第10433296160號程霖公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程霖公司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及103年盈餘分配確認書、程霖公司股利印領清冊、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度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已逾28年,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累計記功22次、嘉獎827次。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協助親戚成立公司,掛名董事,不但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且未持有股份,未支領薪資、車馬費、分紅。違反規定之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並提出相關書證(詳見事實欄所載)。
惟經核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國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