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19號原告 鄭淳池 被告 黃斌欽 即創藝餐飲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斌欽即創藝餐飲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餐飲設備,該設備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1,500元(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理由欄第二點酌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四十即5,152元【計算式:12880×40/100=515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728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