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廚師,以經營海產店為業,平日備有自用小客車反覆至市場採買食材補充貨源,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12日15時20分許,駕駛其同居人 蔡嫚麗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果菜市場採買補貨,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書誤載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甲○○即貿然左轉,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血塊、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詎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且未對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因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告知到場處理之警員,經警員通知車主蔡嫚麗到案說明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法定期間;且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後,證人即車主蔡嫚麗起初僅稱:駕駛人係同居人「 張郎 」,卻未提供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遲至95年4月25日偵查中始述及:「張郎」本名甲○○,住基隆市○○區○○街○○號等語,而告訴人乙○○係於95年5月5日偵查中,因 洪詩婷 、蔡嫚麗之陳述,始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人可能係被告甲○○(參見95年度偵續字第38號偵卷第22-23頁),故本件告訴人乙○○於95年
7月20日偵查中對被告甲○○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參見95年度偵字第4454號偵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並未逾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歷次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並經證人即車主蔡嫚麗、洪詩婷(蔡嫚麗之女)及到場處理警員 周一平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含車損及現場全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蔡嫚麗)等件在卷可憑。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表示伊行進方向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被告堅稱伊係於左轉彎時未注意而撞及告訴人,參諸卷附汽車車損照片確係左前側車頭受損,且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腳踏車係倒臥於中興路往西方向之車道上(參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節,堪信本件被告之行進方向應係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撞及告訴人。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臉部血腫血塊、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再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於肇事時已37歲餘,並開店營業,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對前揭交通規定應知之甚詳。又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直接原因,2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衡情一般腳踏車騎士倘遭汽車撞擊彈出落地後,必然受有程度不一之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必定知悉告訴人乙○○因此將遭受相當程度之傷害,卻不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犯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亦難謂得以諉卸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加重結果犯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營海產店之廚師,平時即有駕駛車輛採購食材,其於本案肇事時係欲前往市場採買貨品,依前揭說明,駕駛車輛應仍屬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⒉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關於「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曾考領駕駛執照卻駕駛前揭汽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傷,就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2年餘始主動到案,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4年5月12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惟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6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卻遲至97年9月5日始自動歸案接受偵查,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
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