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添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添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期滿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86公克),經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添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107年10月17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扣案之吸管內含白色透明晶體1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386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