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64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對人大毘廬遮那禪林法定代理人 劉杉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50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