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之住家,乙○○原應注意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彎道上路旁,致影響車輛行進。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適有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 陳金 為(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一五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0七五mg\L), 猶率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一段直行由東平路往坪林方向行駛,迨行經上揭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右手把自後擦撞該自小客車左照後鏡後, 陳金為 人車倒地並刮擦至離撞擊點三十六.六公尺之對向車道上,致陳金為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陳金為之女甲○○告訴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在上址停車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緊靠伊家門前停車,並且停在白線外靠道路外側,照後鏡也有往後折,停車處路也是直的云云。經查,本件被害人陳金為係因車禍受傷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再查,觀之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及司法警察人員勘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勘查現場該路段過中山路一段八十號後開始有向右微彎斜度,分道線為雙黃線,邊線為白色實線等情,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在警察到場前,其並未移動車子,準此,堪認被告停車地點並非直線,而係在彎道之曲線上。按彎道、陡坡、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明文,是被告停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末參以,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自小客車停放在道路彎道上,足證被告之違規停車,與被害人騎車撞及而死亡之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告酒後駕車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其過失程度、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害人酒醉駕車與有過失,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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