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債權人 陳瑞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仁澤 即 張正森 之繼承人、 張惠菁 即張正森之繼承人、 張陳梅英 即張正森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參其立法理由,即為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仁澤即張正森之繼承人、張惠菁即張正森之繼承人、張陳梅英即張正森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其於強制執行案件以抵押權人身分受分配金額尚有不足額,而請求債務人給付該不足額暨利息,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配聲請狀、分配表等件為據,然前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須有債權證明文件始得釋明有債權存在,債權人固另提出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張正森與第三人 陳許月順 間所書立之契約書,惟該契約書與本件所請求之債權究有何關係仍有不明,尚無從釋明該契約書所示之債務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具狀說明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與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原因事實間關係為何?(即陳許月順與債權人之關係?,債權人是否取得該借款債權?取得之原因為何?),而債權人嗣仍未就上開應補正事項為說明或提出其他釋明資料,難認債權人就該本件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