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昱儒 (原名 陳丁鈞 )代理人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昱儒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間任職國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大電信)並以技術入股,當時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薪水未付,無法負擔個人生活費,遂以信用卡、現金卡向銀行借款。伊自該公司離職後,繼續向銀行借款供生活支出,然工作不穩定,皆以打零工維生,無法償還龐大債務,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台新商銀提出
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3,759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法接受,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示,其名下財產有汽車2輛;又依108、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3年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受雇於朋友,從事服務佛教徒、信徒朝聖、聖地點燈等工作,以時薪168元計算,自111年7月起每月約1萬9,488元等語,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工作證明為憑,應可暫以1萬9,488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經核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應可採認。
㈣基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萬9,48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8,600元,餘額僅為888元,自無法負擔前述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其聲請清算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