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燕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蕭燕嘉之前案紀錄應補充:蕭燕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所列「郵政國內會款單」應更正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 周逸麟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