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確定,目前執行中,其第二次強制戒治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期滿。詎仍不思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二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二至三日施打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右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毒品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免刑確定,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期滿,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第二次強制戒治未久,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