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賴遠旗
賴春雨 賴雪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邱懷祖 律師被告 賴玉珍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718地號),地目:林,面積1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1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269地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被告持份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聲明,又於106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718-1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聲明。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乃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另補充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71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則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 賴源寶 (已歿)與被告之父親 賴源通 (已歿)係兄弟關係,而坐落系爭718、718-1、26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父 賴鴻庚 所有,兩造之祖父賴鴻庚為將家產均分,令五兄弟各管各業,於40年2月22日委由他人代筆書立分鬮書(原證10)記載「創置之田、 房屋牛豬 隻數傢伙各件債權等項作為五股均分 肥畑 互搭好歪相兼」。52年5月15日兩造之祖父往生後,其繼承人共有兩造之父親及訴外人 賴源熙賴源科賴源郎 共五兄弟,而上開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分割,致兩造之父親及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賴源熙、賴源科、賴源郎共同協議暫以被告之父親賴源通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亦即約定訴外人賴源寶、賴源熙、賴源科、賴源郎等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於繼承時先借用被告之父親賴源通之名義登記,惟實際上五兄弟仍各享有上開土地各1/5之權利範圍,並待日後法令變更准予分割後,再為移轉至其他兄弟名下,嗣被告之父親並於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前之64年4月2日,簽署「覺書」(原證2,下稱系爭覺書)交付予原告之父親,以為證明,該「覺書」內容略載如下:「立覺書人(賴源通)繼承父親遺○○○鄉○○○段…第弍六九號池塘應得持分五分之弍,第七壹八號林(包含建地)橫路下持分五分之弍,屬源寶應得,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致繼承權拋棄立覺書人繼承,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依照現耕面積分割,應無條件及印章不得刁難移轉,還源寶管業…」等語,因繼承人中之賴源郎於被告之父親書立上開覺書前,即已將其就上開土地之1/5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之父親,故上開覺書才會記載「持分五分之二屬源寶應得」,而賴源郎亦為該覺書之立會人,併此敘明。從而,被告之父親賴源通就系爭土地雖以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實際僅繼承其中1/5,其餘4/5則分別與原告之父親及其他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次查,原告之父親賴源寶於生前曾再向其兄弟即訴外人賴源熙、賴源科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賴源通之部分,即各1/5之權利範圍,而取得對被告父親就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有證人即賴源科媳婦甲○○之證詞可稽,故原告之父親於生前就系爭土地享有其中4/5之權利範圍,而被告之父親賴源通就系爭土地雖以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惟其實際僅繼承其中1/5,其餘4/5則分別與原告之父親及其他繼承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後並因原告之父親受讓其他繼承人之原應繼分,而取得共4/5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之父親得向被告之父親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5。
(三)嗣後,被告之父親賴源通於77年間死亡,被告則於102年
5月3日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之父親於生前即時常去找被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屬於其及其他二位兄弟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之持分共4/5,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父親所有,惟被告當時則以權狀遺失等藉口一直拖延,迄至原告之父親於101年間過世時仍未完成過戶,原告等人為賴源寶之子女,亦為賴源寶之法定繼承人,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關係,由兩造分別繼承其權利義務,而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為此,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依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與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4/5及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5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分鬮書當時確為他人代筆,此乃因當時識字率普遍不高,
故而重要文件民眾習慣找人代筆,並蓋印表示同意內容,故而無法認一人代筆即未得被告先父同意,況若被告先父未同意此分鬮書,為何多年來皆任由原告先父占有使用系爭718地號土地上建物,未將其趕走,且其死後牌位仍放置於內,至今仍由原告占用使用。且被告所主張其先父當時並未成年,然民法第7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被告先父當時已年近十八,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已結婚,且此分鬮書既為其父要求其等兄弟簽署,被告先父簽立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應為有效,又被告父親於64年書立系爭覺書亦可反推其已承認40年時書立之分鬮書。
⒉系爭覺書中雖未言明「借名」二字,然從該覺書中第二句
強調土地四壹二四分頃內約二分確係源寶所有,第三行第七一八號林(包含建地)橫路下持分五分之二屬源寶應得及強調「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應「無條件」及印章不得刁難「移轉」,且未移轉前強調不得轉賣或抵押借款等語,明顯可見原告先父仍完全掌握系爭土地持分,被告先父對該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利,該覺書顯然真義為原告先父借名被告先父之名為登記,兩造先父確有合意,故而兩造間確有借名關係之存在。
⒊按民律草案第777條理由謂委任既根據於信用,故委任人
或受任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禁治產人)時,除曾表示有他項意思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生反對之結果外,委任關係皆應終止,始合於委任之性質。查本件依系爭覺書之約定「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致繼承權拋棄立覺書人繼承,以後政府准分割時依照現耕面積分割,應無條件及印章不得刁難移轉,還源寶」,是以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附有必須依法令可以辦理分割時,依照現耕面積分割移轉還給原告等之父親之性質,是以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法定得為分割時才移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歷年法條,如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72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92年1月13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系爭土地皆未達分割標準,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依照系爭覺書記載需「依法令得分割」之委任本質仍無法達成,是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故而縱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仍尚未消滅時效,而本件雙方並無約定不得移轉返還共有之約定,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共有持分洵無時效消滅之適用。申言之,時效必須原告終止時才起算。
⒋被告雖辯稱縱有借名登記契約,因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契約於賴源通死亡時已終止,原告迄今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所言於法令適用上顯屬有誤,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則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亦不終止;縱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或不存在,如借名人與出名人未因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有效,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可稽。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18地號,地目:林,面積195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718-1地號,面積50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⒊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269地號,面積1028平方公尺,被告
持分權利範圍五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覺書』及『分鬮字』之真正:⒈觀諸原告所提『覺書』其內容文字均係由一人擬寫,被告
父親從未擬寫及簽訂該『覺書』,此節既然已經為被告爭執否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台上字第
971號判例,則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該『覺書』之真正外,並且應舉證證明被告父親賴源通確曾於64年4月2日簽署系爭『覺書』。
⒉被告父親賴源通係出生於00年0月00日,原告所提『分鬮
字』其簽立時間係在40年2月22日,當時賴源通尚且未滿18歲,且如『分鬮字』所載,當時只有賴源科已經結婚,則賴源通如何有能力同意該『分鬮字』之內容?且綜觀原告所提之『分鬮字』,同樣全係由一人擬寫,原告同樣未證明被告父親賴源通曾經參與且同意及簽署該『分鬮字』,自難為據。
⒊況查,依原告轉譯『分鬮字』之內容:「…爰請親族在場
將以前創置之 田畑 ,房屋及牛豬隻數傢伙各件債權等項作為五股均分肥瘦互搭好歪相兼先書字號當眾拈鬮為定極正公平,至於鹿寮坑大字 石吼仔 第275號外五宗 水田蹈明 界址,與你兄弟五人均分…所有田地 山林 業已面蹈分明交各前去受理收益…」等語,姑且不論從上開『分鬮字』所載之田畑、水田,根本無法理出與系爭土地間之關聯性,而依『分鬮字』內容所載,兩造先祖創置之田畑、房屋等既然已經作為五股分鬮拈定均分,已各歸所有,所有田、地、山林業已面蹈分明交各前去受理收益,原告認定登記被告父親賴源通名下之系爭土地係屬賴源寶及其他兄弟所有,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或屬林業用地或屬水利用地,亦並無『分鬮字』內所提到之水田(耕地),以上均益證明原告主張其父親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等語,實顯無據。
(二)否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就本件而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前提,乃原告父親賴源寶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惟原告迄未證明其父親賴源寶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受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分割之情形,根本無須借用被告父親賴源通之名義登記,被告既否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依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有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或五分之四所有權之權利:
原告迄未證明其父親賴源寶及訴外人賴源郎、賴源熙、賴源科等人就系爭土地具所有權,且所提系爭『覺書』之內容,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訴外人賴源郎、賴源熙、賴源科等三人曾分別將土地權利五分之一轉讓予原告父親賴源寶,被告亦否認有此事實。自難憑其未舉證證明之空泛主張,即得遽認有此事實,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應請駁回。
(四)本案請求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完成,被告亦得拒絕給付:⒈按民法第550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
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33號民事判決亦著有明文。
⒉系爭『覺書』係簽立於64年4月2日,而系爭718地號土
地為林業用地,系爭269地號土地為水利土地,均非屬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其移轉登記及分割並無因限於法令而無法分割之情形,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土地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原告依系爭『覺書』請求被告應移轉所有權登記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縱認本案在賴源通與賴源寶之間就系爭『覺書』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因當事人之一方即賴源通於77年7月6日死亡即已消滅,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77年7月6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計算至92年7月5日止即已屆滿,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基此,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請駁回。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父賴源寶與被告之父賴源通及訴外人賴源科、賴源熙、賴源郎均為兄弟關係。
(二)賴源通於64年4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分之1)。
(三)賴源寶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等均為賴源寶之法定繼承人。
(四)賴源通於77年7月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1分之1),及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6分之6)。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4,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5分之4及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4,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5分之4及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出名登記人實際上並未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管理、處分財產之意思,該財產仍由本人自行管理、用益、處分。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4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父親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4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覺書、分鬮書、證人甲○○為證(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3至98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惟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私文書上之印文真正,則該私文書即推定為真正,如印章所有人抗辯其印章係被盜用或私文書遭變造者,即應就印章被盜用、私文書遭變造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本件被告固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覺書之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且系爭覺書之原本經本院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其紙質泛黃、有破損黏貼之情形,其上之文字均係手寫而成,當事人欄印文之部分,則係紅色印文(見本院卷第82頁),顯見系爭覺書確已有相當年份,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系爭覺書為真正。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覺書既經原告舉證證明,認應係真正,已如前述,即應由被告就其上之印文並非真正或係經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依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賴源通)繼承父親遺○
○○鄉○○○段…第弍六九號池塘應得持分五分之弍,第七壹八號林(包含建地)橫路下持分五分之弍,屬源寶應得,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致繼承權拋棄立覺書人繼承,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依照現耕面積分割,應無條件及印章不得刁難移轉,還源寶管業(在未辦理移轉前本土地不得轉賣他人及將土地抵押借款)…」等語詳為勾稽(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1號卷第7頁),並參以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71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43、186頁),系爭718地號土地內有系爭718-1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足見系爭覺書內容之「第七壹八號林(包含建地)橫路下」,應包含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且與系爭第269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賴源通與訴外人賴源寶約定就系爭土地之持分5分之2於繼承時先借用訴外人賴源通之名義登記,惟實際上訴外人賴源寶享有上開土地持分5分之2之權利範圍,待日後法令變更准予系爭土地分割後,訴外人賴源通應將系爭土地持分5分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源寶,足見原告父親賴源寶與被告父親賴源通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應有部分為5分之2無訛。
⑶另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賴源寶於生前曾再向其兄弟即訴外
人賴源熙、賴源科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賴源通之部分,即各5分之1之權利範圍,而取得對被告父親就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並提出證人即賴源科媳婦甲○○之證詞為證,查證人即賴源科媳婦甲○○雖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你何時嫁入 賴家 ?)71年。(妳小時候是否住芎林鄉五龍村10鄰鹿寮坑91號附近?)對。我住89號。
…(上開地址的土地是否為分家時原為你公公五兄弟平分?)平分我不曉得,只知道我們的地賣給賴源寶。(你如何知道?)聽老人家在講。(賴源熙是否也將持分賣給賴源寶?)我只知道我公公部分,其他我不了解。
…(上開91號是否為賴家祖產?)是。(之前賴源科、賴源熙、賴源寶是否同住於此?)是。(賴源科何時賣土地給賴源寶?賣哪裡的地?)我有聽老一輩說,是我公公還在的時候。我公公約四年前去世的。何時賣我不曉得,賣老家的地方也就是91號。(91地號的土地名字是登記於何人名下?)我只知道賴源科賣給賴源寶,但只有給錢沒有收據,我是聽我公公說的,土地名字登記何人我不知道。(你剛說賴源科本來是住91號?)是。
(何時搬走?)不記得。我嫁過去時賴源科就沒有住在91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惟證人甲○○僅係「聽聞」老一輩或其公公賴源科稱賣老家的地方也就是91號的土地給賴源寶等語,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詞之證明力極為薄弱,難以信採,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父親賴源寶於生前曾再向其兄弟即訴外人賴源熙、賴源科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其等借名登記予被告父親賴源通之部分,即各5分之1之權利範圍,而取得對被告父親就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尚屬無據,難信屬實。
⒊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應
有部分為5分之2,已如前述,嗣被告之父親於77年7月
6日死亡,被告於102年5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1分之1),及系爭2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36分之6),原告之父親於101年9月20日死亡,原告等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繼承關係,由兩造分別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5分之2及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認有理,堪以信採。
(二)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50條係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718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系爭718-1地號土地為
丙種建築用地,系爭269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11號卷第
6頁、本院卷第27、186頁),均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移轉登記及分割並無因限於法令而無法分割之情形,此亦經本院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106年7月13日東地所登字第1060004776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4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故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等情,且原告自承其父親於生前即時常去找被告,要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屬於其及其他二位兄弟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名下之持分共5分之4,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父親所有,故系爭覺書所指「因限於法令無法辦理分割,致繼承權拋棄立覺書人繼承,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依照現耕面積分割」,應僅就其○○○鄉○○○段第271地號田地為約定,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無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稱因委任事物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從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父親賴源通於77年7月6日死亡即已消滅,故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被告父親賴源通於77年7月6日死亡時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計算至92年7月5日止即已屆滿,早已罹於時效消滅,基此,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內容略謂:其借名登記之緣由係因黃堆清等3人無自耕能力,復參酌契約文字係用「暫代」等情,堪認該案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係約定土地於未來得移轉時,應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權利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因被告之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718、718-1地號土地之5分之4及系爭269地號土地被告應有部分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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