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祺於民國99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原臺南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土庫路分別設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鄭文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設置閃光紅燈者為支道,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李麗珠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土庫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文祺駕駛之車輛車頭不慎撞擊李麗珠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處,致李麗珠所駕上開車輛再撞擊對向車道旁之路燈,李麗珠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至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頸椎痛、腹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因路人見狀報請救護車緊急將李麗珠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原稱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鄭文祺則在上開事故現場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而自首,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原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過失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李麗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2736號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2張附卷足參(警卷第13至15頁、第30至3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行經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由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合併胸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至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肺挫傷、頸椎痛、腹壁挫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足按(警卷第18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訂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駕駛車輛至事故地點時,原亦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以致肇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1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貿然駕車通過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且其犯後雖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難認其確有回復其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犯後並坦承有過失,非無悔意,參酌本件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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