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50分許(聲請書記載23時部分,應予更正),在金門縣○○鎮○○里○○0○0號的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支,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其於112年6月6日23時50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卷第3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1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L41545號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3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分裝杓1支之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4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因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依法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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