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隨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隨騰係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爾富公司)之銷售人員,其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許,高爾富公司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2樓舉辦聚會,進行活動而行經告訴人 徐淑嫆 座位旁之際,本應注意行經他人座位旁時,應注意避免擦撞他人椅子,倘不慎撞開他人椅子,亦應儘速回復原狀或予以提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將告訴人徐淑嫆原所乘坐之椅子撞開,令該椅子偏離原位後,並未將該椅子移回原位,亦未提醒告訴人或促使其注意,致告訴人要坐下時,直接坐空而跌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痛及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隨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張隨騰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