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二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О一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各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