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9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告 何麟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2時18分許,駕駛BFH-9681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區○路○街00號停車場出口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ATX-129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對事發經過有爭執,原告從停車場上來時,系爭車輛即已佔據車道三分之二,且停車場出入口處有死角,根本看不到對向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系爭車輛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前即已呈停等狀態,且僅佔據車道二分之一,隨後即遭欲駛離停車場之被告駕駛車輛撞擊,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又被告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乏事證得資佐憑,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62元(工資6,162元、零件5,400元),有金鋒國際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2021年8月31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0元,加計工資6,162元,共計7,102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8頁)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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