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碧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8
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碧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黑色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碧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造成他人尋回物品之困難,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拾得而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錢包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084號被告徐碧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指定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碧鳳於民國108年5月28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永和豆漿店,嗣拾獲 林勝宏 遺落於上開豆漿店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共新臺幣1,8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錢包與其內財物侵占入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勝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碧鳳於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林勝宏於警│同上│││詢時之指訴││││││├───┼────────┼──────────────┤│3│證人即被告之子周│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宸宇於偵查中之證│騎乘上開機車至本建案發地點之│││述│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