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竊佔原由 廖義芳 佔用之臺東縣○○鄉○○段第二十六之一號國有土地,面積零點三三三一二五公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與 林添平 簽立讓渡契約書,欲讓渡予林添平;因認被告有竊佔之事實。惟被告始終辯稱該土地其於七十年間即佔用。茲經遍閱全部卷證,除被告供承其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擬將系爭土地讓渡與林添平以及有讓渡契約書影本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讓渡該土地時有『佔據』該土地,或其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始』竊佔該土地之證據。查如認告所辯其於七十年間即佔據該土地為可採,即其竊佔之時間已有十餘年,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又如認其自七十年即竊佔該土地為不可採,則此外並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該土地之事實,及於何時開始竊佔該土地。原判決遽以論處被告竊佔罪刑,自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竊佔前揭國有土地等情。依其理由之記載,無非以被告坦承有佔用之事實,以及有被告與林添平簽立之讓渡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惟卷查被告在偵查中雖供承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然並未供述其佔用之時間(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而其於第一審訊問時則供稱,其於七十年間即僱怪手開挖上開土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頁)。另據證人廖義芳於原審證稱被告「挖的時間應是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背面)。而被告於八十年間在本件同地號上竊佔國有地約○‧六六九公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有該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則被告究竟於何時竊佔本件國有地,與其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及與其前案所犯有無同一事實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至有關係,自應依確切之證據審慎認定。經查本件卷內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四年間之證據,原判決徒以被告坦承有佔用之事實及被告與林添平於八十四年間簽立讓渡契約書,即逕行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竊佔,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為維持其審級之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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