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94年6月29日分別與其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
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6年8月9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帳款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91366元(本金83123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366
元,及其中83123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略以:希原告能同意免除
利息之請求;且原告請求之部分金額,有將利息滾入本金,
再重複計算利息之情事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繳款明細、歷
史消費明細、帳單彙總查詢及帳務沖銷明細等件為證,而被
告雖以上開陳述辯解,然查,被告雖稱以:原告有將利息滾
入原本,重複計息之情事,然此為原告所堅決否認,而被告
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稱,自難採認;又被告
另請求原告能免除本件利息債務乙事,亦為原告所不同意,
且核與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書條款不合,則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不足為憑。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66元
,及其中83123元自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點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