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聰
阮氏金釵(NGUYENTHIKIMTHOA)越南國人 陳信昌 翁氏遠 (UNGTHIVIEN)越南國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勝聰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氏金釵、陳信昌、翁氏遠共同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氏金釵、翁氏遠為越南國人,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我國工作,而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游勝聰、陳信昌及以假結婚之方式引介越南國人民非法進入我國打工之 李明河 (業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明河以每月新臺幣15,000元之報酬給游勝聰、陳信昌前往越南與阮氏金釵、翁氏遠辦理假結婚,再返回我國辦理相關手續,使阮氏金釵、翁氏遠得以依親名義非法進入我國。謀議既定,即由李明河於93年8月5日帶同游勝聰、陳信昌搭機前往越南,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游勝聰與阮氏金釵於93年10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再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游勝聰於93年10月5日返國後,隨即推由游勝聰於同年月15日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書等文件,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游勝聰與阮氏金釵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阮氏金釵再以依親名義於93年10月30日入境來臺,並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至宜蘭縣警察局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游勝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上開犯行前,於102年6月17日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陳信昌與翁氏遠於93年12月1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辦理假結婚登記,再於同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之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取得認證後,李明河於93年10月30日回國後,即與陳信昌於93年12月27日持該等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及認證書等文件,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將陳信昌與翁氏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中,並據以核發配偶欄不實登記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翁氏遠再以依親名義於94年7月30日入境來臺,並提出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宜蘭縣警察局申請取得外僑居留證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境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同案被告李明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告游勝聰、陳信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聲明書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四、經查,被告游勝聰、阮氏金釵、 林信昌 及翁氏遠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現行刑法則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等人連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游勝聰、阮氏金釵、林信昌及翁氏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游勝聰、阮氏金釵、林信昌、翁氏遠與李明河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游勝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102年6月17日主動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大隊第一大隊宜蘭專勤隊供出上情乙節,有被告游勝聰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游勝聰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游勝聰、林信昌、阮氏金釵、翁氏遠在犯本案前均無任何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被告游勝聰、阮氏金釵、林信昌及翁氏遠均因經濟狀況不佳,利用假結婚之方式獲得不法報酬、非法入境臺灣打工,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與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游勝聰、林信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游勝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貪念,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主動自首犯行接受裁判,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