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張 國海
相對人 蔡睿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又同一事件經裁定後,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再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責任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刻由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免聲請人財產經執行後難以回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訴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責任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所受理,聲請人已就附表所示本票,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固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僅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未一併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已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在案。上開本院裁定內容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核無更為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複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彥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30日
800,000元
未記載
CH-No-000000號
2
張國海
106年3月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CH-No-000000號
3
張國海
108年2月3日
700,000元
未記載
CH-No-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