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2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董其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0年8月10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63,780元之消費帳款未支付,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鶴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