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奇上列被告因104年度交易字第36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交簡字第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易奇於民國103年7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西向內車道行駛,前方有 黃雅鈴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前方有告訴人 鄭國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均於同向車道行駛,其原應注意遵守該路段50公里行車速率限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路段46
2.5公里處,欲超越黃雅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貿然超速行駛並變換車道往外車道,迨發現黃雅鈴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亦變換車道往外車道時,即為閃避而失控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兩車翻覆,致告訴人受有扭傷及拉傷、腦震盪、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年4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蕭筠蓉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