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579號
原   告  卓淑如
被   告  葉洋溢葉長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葉長泉於民國108年5月2日改名為葉洋溢)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1月2日、1月10日、5月7日依序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為
40萬元,約定自107年6月起分4個月,每月繳還10萬元。然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款,均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借
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文借據影本乙紙、匯款單
影本3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借據及匯款單部分,經核與各該
原、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清償期並已到期,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
屆期後之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
民法第203條)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0元(即裁判費4,3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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