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4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采嫻 (原名 王麗卿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45,92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 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