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寶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寶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提款後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自稱「 小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小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潘家寶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以不詳方式告知「小瑞」,復由「小瑞」先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劉佳芊 等人,致其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復由潘家寶依「小瑞」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再以不詳方式交付「小瑞」,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家寶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5、136、159、161頁,本院卷第107、115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劉佳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並有中壢郵局資料、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資料、中華郵政114年10月21日儲字第114007264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資料、交易清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3、115至117、169至171頁,本院卷第69至9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分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 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犯行,受有報酬而無證據證明佐證被告因本案受有犯罪所得。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修正前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事實而構成累犯,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件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本案不予論以被告累犯,併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為侵害劉佳芊等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劉佳芊等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及洗錢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行為時間相距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10月21日儲字第114007264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共犯,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佳芊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佳芊佯稱:下載高橋證券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10萬元

⑵同日10時42分許,5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

⑴112年11月4日10時45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佳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

⑵操作交易契約書(同上卷第13至23頁)。

⑶劉佳芊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7至47頁)。

⑸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19頁)。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壢美門市:

⑵112年11月4日10時51分許,2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埔東門市:

⑶112年11月4日12時13分許,2萬元

2

邱素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日與邱素珍聯繫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1月1日14時19分許,5萬元

⑵同日14時20分許,5萬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金盛店:

⑴112年11月1日14時33分許,2萬元

⑵同日14時34分許,2萬元

⑶同日14時35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

⑵詐騙網站畫面(同上卷第93至95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3、97至99頁)。

⑷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19頁)。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辰興門市:

⑷112年11月1日14時41分許,2萬元

⑸同日14時42分許,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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