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健城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攜帶其飼養之 馬爾濟斯 混種犬與友人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東山夜市購物時,本應注意夜市來往人潮眾多,而攜帶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時,應特別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須預先做好防護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將其飼養之混種犬抱在左手上,在某攤位前排隊等待購物,而未做任何防護措施。適有兒童陳○○跟隨母親陳○○亦前往該夜市購買晚餐後,行經該攤位前時,突遭丙○○前揭抱在手上之混種犬齧咬1口,致兒童陳○○受有右肩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兒童陳○○之父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宋○○、陳○○、陳○○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而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亦查無合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上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抱犬隻在夜市攤位排隊購物,且有聽見該犬隻突然吠叫一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是把狗抱在胸前,頭是朝手臂外面,狗叫完約10分鐘後,陳○○才來跟伊說 伊抱 的狗咬她兒子,但狗並沒有衝出去,不會是伊抱的狗咬人云云。
二、惟查,被害人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抱在左手上之混種犬咬傷其右肩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偵查中指證訴綦詳(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陳○○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陳○○於案發時確有當場指認係被告所飼養之混種犬咬傷陳○○之右肩,且案發當時附近並無出現其他犬隻,而被告當下有向其道歉,並且在證人表示將報警時,隨即請友人將該犬隻迅速抱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宋○○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母一同前往夜市購買晚餐,被害人之母並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害人遭犬隻齧咬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陳○○於案發後,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右肩確受有擦挫傷,且其於就診時,告知傷勢為被狗咬傷,在急診的用藥為:注射第一劑狂犬病疫苗,以及口服抗生素,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之18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上開醫院105年3月23日院醫事字第1050002731號函文內容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頁,核交字卷第4-8頁);又觀諸卷附之被害人陳○○傷勢照片,乃在右肩處呈現圓形狀之傷痕、其上並有小撕裂傷(見偵卷第23頁),亦與小型狗咬傷之痕跡不相違背,足認被害人及告訴人前揭指證訴情節,要屬非虛。
三、雖被告否認 伊抱持 之狗有咬傷被害人之事實,惟按:本案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本無虛偽指訴被告之理,且依前揭證人陳○○所證,伊曾當場要求被告帶同伊抱持之狗一同前往醫院檢驗有無狂犬病,而被害人陳○○至醫院接受治療時,亦主動告知被狗咬傷,並接受狂犬病之疫苗注射等情以觀,衡諸常情,若非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之狗咬傷,其母豈敢當場為此要求,並甘願其子無端接受狂犬病之疫苗注射?再者,被告以手抱該混種犬之高度略高於被害人之右肩,而被告自承當時狗之頭向外,則該犬隻低頭即可齧咬至被害人之右肩部位,即被害人受傷之部分,確與被告所抱持狗伸頭咬人之相對位置相當;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案發時其抱持之犬隻有叫一聲,並有咬到伊的右手食指,復佐以被告於偵查庭訊時欲將該混種犬隻放回提袋內時,該犬隻突然吠叫並當場以嘴咬被告之手,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41頁)等情觀之,足見該小型混種犬隻之氣質並非穩定,有出口咬人之情形,在在足徵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證訴並無稽,應屬可採。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105年1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一同至東山夜市,被告抱的狗是伊養的,都是被告抱在懷裡;當天有個女生說伊的小孩被狗咬到,在之前伊的狗並無叫或發現有小孩的哭喊聲,當時伊與被告站著等炸魷魚,伊站在被告左邊,當天來往的人很多,天氣有點涼,被告左手臂彎曲起來,狗躲在手臂,狗的頭在手臂彎裡面;當天伊的狗沒有咬被告的手,當天沒有人逗弄狗玩,伊的狗之前無咬人的例子云云(見本院卷第82-86頁)。惟查,證人乙○○上開證詞與被告所供多有出入,其詳如下: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犬隻係其所飼養,於偵查中亦陳稱係「我的狗」,與證人乙○○稱犬隻為其所飼養乙節不同。②被告偵查中自承案發時其抱持之犬隻有叫一聲,並有咬到伊的右手食指,伊猜是抱太緊,因為旁邊有伊朋友跟牠玩(見偵卷第42頁),與證人乙○○證稱當天未見狗咬被告、未有人逗弄狗等情不符。③證人乙○○證稱當天被告左手臂彎曲起來,狗躲在手臂,狗的頭在手臂彎裡面乙節,與被告於偵查中示範當時抱狗之姿勢為狗之頭部朝外,靠趴在其手臂上(見偵卷第41頁反面、46頁)之情狀明顯不符;參以證人乙○○另陳稱伊當天沒有一直看著狗,因為在看炸魷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暨證人乙○○本為被告之友人,則其之證詞,即有可能礙於夜市人潮事物眾多而分心、或礙於與被告之朋友關係而有所迴護,則其證詞,是否可採,本非無礙;加以其上揭證詞,與被告之供述有如上之諸多齟齬,顯有瑕疵,實難逕行採憑,即無從採其證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院認本案被害人指稱伊遭被告抱持之狗咬傷之事實,應屬可採。而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及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件被告丙○○攜帶其飼養之犬隻出入人潮眾多之夜市,本應注意避免犬隻攻擊他人,而預先做好防護措施。而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飼養之混種犬抱在左手上,而未做任何防護措施,自無法有效拘束該犬隻突然防攻擊路人之情事,其對所飼養之前揭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因而致告訴人甲○○之子陳○○遭該犬隻咬傷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丙○○抱持犬隻出入人潮眾多之夜市,竟疏未注意善盡防護措施,致犬隻咬傷被害人陳○○,且於第一時間點,不顧被害人之母擔憂其子感染狂犬病之情狀,僅一味否認犯行而拒絕配合檢測,復於事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學歷為高職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工作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