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3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呂雅絨國豐水電工程行
被   告 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343號塗銷質權設定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12月29日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陳昌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定期存款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
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存單號碼:A0000000號,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承攬被告所承攬慈濟醫院二
期地下室增建水電工程,兩造並訂定工程合約,原告並依約
定提出合作金庫,面額新臺幣13萬9456元,存單號碼:A000
0000號,定存日期為93年6月25日至95年6月25日為期二年之
定期存單,辦理設質登記予被告,依前揭合約,俟本件工程
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返還定存單。本件原告已履行契約之
保固義務,詎原告催告被告依約返還,均未獲被告置理,爰
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條第3款約定,訴請如聲明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
合約書、存證信函、系爭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為證,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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