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瑞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瑞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3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復故意竊盜未遂,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70號(下稱後案)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在犯罪,前後2罪均為竊盜罪,認前案緩刑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之效,爰依刑法第75條之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2年4月
27日確定。又受刑人除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犯聲請人主張之後案而經本院判決罰金3000元,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外,另尚於113年4月19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前案緩刑宣告惠予自新機會,猶不知記
取教訓,其明知在緩刑期內,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竟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即故意2次犯同性質之竊盜罪,枉視法律,其恣意侵害他人權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復參酌本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然受刑人屆期未回覆其對撤銷緩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受刑人前開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