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張明賢
相 對 人  莊益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
陸拾伍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24號、10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宗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計算式1,330
元+1,100元=2,430元)、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60,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823元(計算式(
2,430元+60,000元)*3/4=46,8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被告即相對人因上訴而墊支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
830元,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8元(計算
式1,830元*1/4=4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相交
互計算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365
元(計算式46,823元-458元=46,365元),並加計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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