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字語

選任辯護人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字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併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屬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至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鄭字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及身分不詳之共犯「 華哥 」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考量本案所涉罪名,得預期未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佐以被告先前更有遭通緝之紀錄,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知悉製毒方法,且其前亦有犯運輸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復衡酌本案之情節,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年7月1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2月11日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押票在卷足憑,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10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宣判期日,惟其所涉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其前有遭通緝紀錄,參酌上開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涉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甫於112年4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可見其無視我國法律嚴禁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虞。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已無共犯「華哥」聯繫方式,且生活穩定,亦無資金來源以製毒等語,惟縱認被告無已「華哥」聯繫方式,本無從擔保其透過他人聯繫,或「華哥」主動與其聯繫,而另起爐灶;況依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於羈押前從事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之情形,已非生活困窘,仍鋌而走險再犯本案製造毒品之罪嫌,實難認其無反覆實施一犯罪之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本案上開對被告羈押之原因事由均仍存在。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並避免被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不受毒品危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並權衡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名,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繼續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程士傑

                   法 官黃虹蓁

                   法 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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