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3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作崇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