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0號
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晨勝
被告陳嘉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4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時,均具體指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0頁),並與被告均同意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皆以原判決認定者為依據(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處斷刑之形成
⒈被告甲○○經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相對輕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而僅從一重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受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所拘束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因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在查獲前,已自本案其他共犯分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則被告既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已合於上開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㈡宣告刑之形成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其就本件犯行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係因缺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在本次犯行係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取信被害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然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11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羈押,然被告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後,復於113年8月14日再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惟生活開銷目前係依賴婆婆支應,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予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堪稱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原判決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