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6號
原告 郭鴻瀚
被告 廖宸鑫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7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由南往北行駛在機慢車道,至台1線447公里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第3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氣胸及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17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判決)。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藥費(含救護車費)新臺幣(下同)66,531元、14日之看護費16,800元;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營業損失450,000元(每月150,000元);維修B車費用含零件3,660元、烤漆及工資6,8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93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另案判決、原告請求醫藥費61,051元、救護車費5,460元、看護費16,800元等部分,並無意見。惟B車維修費用之零件應予折舊,營業損失無客觀證據,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A、B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騎乘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及第3至第5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氣胸及血胸、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經另案判決論罪科刑如上,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93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交簡附民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自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提出收據、派車單所示,醫藥費合計61,071元、救護車費5,460元(交簡附民卷第15-24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看護費16,800元,有看護證明可證(潮簡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50,00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營業收入紀錄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28-35頁),惟觀上開營業收入紀錄乃原告自行記載,原告復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尚難遽採。又本院職權查原告於109年度所得、迄今勞工保險資料,除乏原告所述之營業收入,且查得原告於事故日至111年1月1日止,仍任職鳳凰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4,000元(潮簡卷證物袋),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對以此計算工作損失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應為24,000元,3個月合計乃72,000元,逾此部分,並非可取。
⒋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有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參(交簡附民卷第25-26頁),其中零件3,66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B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而原告自承距購買B車至事故日即110年3月7日已逾3年(潮簡卷第31、35頁),故維修B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乃366元(計算式:3,660元×10%=366元),併計烤漆及工資6,800元,原告得請求之B車維修費用共7,166元。
⒌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自蒙精神上痛苦,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日具有如上述之工作及薪資、現從事傳統整復推拿,名下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係大學肄業、事發時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等節,由原告陳明,並經本院調閱兩造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案判決之警卷無訛(潮簡卷第35頁反面、證物袋;警卷第4頁),綜以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加害態樣、兩造學歷、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90,000元為妥適。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數額合計為252,497元(計算式:61,071元+5,460元+16,800元+72,000元+7,166元+90,000元=252,497元)。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930元,業如前述,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197,56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7日(交簡附民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