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某處,飲用高粱酒約4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鄉○○路0段0巷0號出發,欲返回金門縣○○鎮○○0號住處。 嗣行 經金城鎮環島西路2段路燈編號32290號前,因不勝酒力致其操控失當,與行駛於同向前方由 吳柏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吳柏勳所駕駛之車輛又推撞前方由 陳世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黃國強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6時28分,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30頁),核與證人陳世民、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47頁),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城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籍資料表單及照片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第19-21頁、第25-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鉅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前車發生碰撞倖未致人受傷,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