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
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7日止
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簽帳款本金及已到期之
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092元,及其中96552元部分,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