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世宋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其於民國106年9月20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二段與永和路口時,其欲停靠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後又往左偏,適有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陳柏源 騎乘於後,閃避不及,致陳柏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手肘、髖部及足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柏源告訴被告高世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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