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碧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碧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張碧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7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 洪獻簡 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行向告訴人先行,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偵查中對調解金額無共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離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固有變異,然尚難認已達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屬妥適,自應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5至56、81頁),顯已積極彌補己過,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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