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 陳俊富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 陳天嵐
陳冠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豪為萬生皮件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有營業資金需求,自民國85年7月20日至86年9月2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並由訴外人即陳冠豪之父 陳炳林 提供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陳炳林死亡,伊與陳炳林之繼承人即陳冠豪、被告陳天嵐(下與陳冠豪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姓名)、訴外人 徐寶墨 (已於107年1月3日死亡)於100年1月31日共同簽訂債務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5,178元,約定於100年6月15日前清償完畢,並將自陳炳林繼承而來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陳天嵐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系爭抵押物部分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伊僅受償700萬元,尚有695萬5,178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5萬5,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勃英